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旭忠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因量微無法秤重)、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旭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865公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8451公克,淨重0.4865公克,經鑑驗取樣0.4865公克,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量微無法秤重)、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因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海洛因1包、分裝勺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