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告 郭樁華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訂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11處之媒體定點廣告(下稱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租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2,100元,4個月之租金共568,
4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30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
定點廣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二)兩造當日除簽訂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外,另成立廣告搶
搭契約(項目如被證五請款單記載),因廣告搶搭契約均
需預先訂製材料,原告便告知被告,需先收取費用,被告
遂於107年7月18日給付原告641,600元。故被告所支付之
641,600元係清償廣告搶搭契約之費用,而非清償系爭定
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時,已簽發票
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
641,600元予證人即原告員工 潘國美 ,由潘國美代為受領,
被告已清償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
搭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
票1紙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8日給付現金641,600元予原
告員工潘國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吉祥藝廣告有
限公司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7日簽訂契約時,表明翌日要收
取廣告搶搭契約之材料費,被告始於107年7月18日給付廣
告搶搭契約之尾款64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
點厥為:兩造於107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
及廣告搶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對價。經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定
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時,已約定翌日被告應給
付廣告搶搭契約之材料費,此乃屬契約之內容,應由主張
權利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107
年7月18日所收取之641,600元,大部分是以搶搭及需要購
買材料之費用及後來新置或修補帆布之費用,此部分是材
料、人力費用,原告有告知要先收取,而被告就租金部分
僅支付268,400元,尚餘300,000元未支付。復於109年2月
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二狀記載:「108年7月17日兩
造有講述預收材料費,108年7月18日所收取之641,600元
為廣告搶搭契約之費用,剩餘租金568,000元均未收取,
嗣後被告另有追加帆布2,028元、10,080元,原告乃先請
領部分租金及上開費用290,512元,租金剩餘300,000元未
收取。」則原告對於107年7月18日收取費用究竟為何,前
後陳述不一,並隨訴訟進行過程證據出示程度變更其陳述
,且其陳述與證人潘國美下列之證述尚有些許差異,則兩
造於訂立契約時有無給付對價日期,尚有疑義。
3、對此,證人潘國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搶搭契約之項
目會先預估然後先收費,兩份契約之總價為1,270,000元
,扣除7月18日收取之641,600元,再扣7月17日給付之60,
000元,剩餘568,400元即為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
,後來完工後被告有再給付290,512元,此乃後續有追加
帆布破損,租金至今均未收取。7月17日兩造有說到要預
收材料費,沒有講到租金尾款300,000元,而7月18日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要我去向被告收取641,600元等語。另外,
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秀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月17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證人潘國美、被告及我討論契約事宜,有關
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價錢非常確定,有說要先付,
但廣告搶搭契約,因為地點不確定,所以沒有說何時要付
款,但是兩個禮拜後原告要告訴我們搶搭的地點,我們再
去付款,討論過程中沒有講到要預收材料費等語。則證人
二人對兩造有關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有
無約定給付對價日期,二人證述相左,且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書僅記載被告應在契約簽立請款日期一次付清4個
月租金,但該契約並無約定請款日期為何,有系爭定點廣
告租賃契約書可參,是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
定點廣告租賃契約及廣告搶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何時
給付對價,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應認定有此事
實存在。
(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兩造成立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
約及廣告搶搭契約,並無約定對價給付之給付日期,而被
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被告所為之清償金額合計992,11
2元(60,000元+641,600元+290,512元=992,112元),
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1,27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查被告一再表示其107年7月18
日所清償為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568,400元,此
部分之債務應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定點廣告租
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定點廣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租金,因被告業已清償上開租金,原告之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