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換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
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29號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而,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審理中。為免相對人繼續執行程序以致聲請人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酌定擔保金額。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接近言詞辯論終結之階段,懇請鈞院於裁准聲請時一併斟酌考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指當時之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為第195條)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8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前述民事事件係由本院承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㈡查相對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上述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本票裁定可參。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如結算至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為3,015,781元【0000000×(1+32/365)×0.06=0000000.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㈢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雖為300萬元,仍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有可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至第三審),參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併斟酌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且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已向兩造說明預定於106年11月15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至少需3年4個月(以本件裁定裁准之日起算)。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50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5×(3+4/12)=502630.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02,63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