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偉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並非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監104年度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及104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結果:1.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3.量表Static-99:中低。4.量表MnSOST-R:低,亦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從而,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尚無由法院另諭知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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