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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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祥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鴻祥因犯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8號、2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述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7號卷第31至39頁),檢察官並據以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如前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號、22號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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