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傑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盟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盟傑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由 魏志強 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老板」之高盟傑,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魏志強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盟傑址設臺中市○○區○○街○○巷2樓居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由高盟傑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交付予魏志強,並約定價金日後再行交付,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魏志強為求其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能獲得減刑之處遇,遂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檢附購毒時之蒐證影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1、1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並經合法調查,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案證人魏志強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其具結(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77-186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是否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先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辯稱尚未收到錢等語(見108偵21759卷【下稱偵卷一】第19-25、71、72、79-82、103-1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我與魏志強的共同友人通電話,該友人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要來我家,接著在同日晚上10點就來我沙鹿區的住所,那晚總共有3個人來我家,有我朋友、魏志強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過來,魏志強一夥人就問我有沒有四號(指海洛因),我說我沒有在吃,他們就一直家裡和我聊天,接著他們3個就問我說有無別種,當時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隨便拿個東西給他們,想打發他們走,我記得我那天是拿冰糖給到場的另一名朋友,該朋友說身上沒有錢,就說到時再叫魏志強拿給我,魏志強就說再叫我朋友拿給我,我跟他們說要收4千元,我拿給他時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毒品,但是那包外觀看起來像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想拿冰糖欺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魏志強是為了毒品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才會向警方表示要另外供出毒品上手,更預先以密錄方式拍攝其購毒過程,顯見魏志強有強烈使被告成為販毒者使自己可以減刑之決心,魏志強之供述顯無可採,卷內的證據也只能證明魏志強和被告有通話,魏志強蒐證畫面也只拍到被告分裝粉裝物品交付魏志強,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問,魏志強之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補強,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且被告若曾經有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魏志強挑唆的,是誘捕偵查的情形,雙方根本沒有買賣毒品的合意;再者魏志強買的毒品說丟掉了,沒有可以追溯的證據。本案證據不足,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7、192、193頁)。
(二)經查,魏志強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代號「老板」之高盟傑後,魏志強再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偕同不詳友人前往高盟傑位於臺中市○○區○○街○○巷2樓之居所,雙方議定以4,000元之代價,由高盟傑將重量不詳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未扣案)販賣予魏志強1次。後來魏志強為求其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能獲得減刑之處遇,遂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檢附蒐證影像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出檢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魏志強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30、63-65頁,本院卷第178-188頁),並有被告高盟傑與證人魏志強之對話譯文(見偵卷一第39頁)、證人魏志強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1頁)、證人魏志強提出之蒐證照片4張(包含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3-45頁)、員警職務報告(108偵23485號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15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99-10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魏志強?⒉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志強,其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被告與魏志強之間是否確有買賣毒品之真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志強:
⑴證人魏志強108年7月18日於警詢時證述:「我和綽號老
板之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僅知道他是從台北下來租屋的,長的很像電影『林北小舞』劇中一樣有販毒的配角高盟傑。我都會先以公用電話與他聯繫,再約定至他的住處銀貨兩訖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後來較為熟識就可以打他持用的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我毒品案件被抓到後就盡量將毒品改掉,但台北的警方說我供出的毒品來源不算會減刑,於是我就撥打之前我與綽號老板聯繫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將過程偷偷錄起來交給警方偵辦,我是於108年7月17日22時許以我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老板持用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繫後,約至他的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4,000元向他購得安非他命半錢(
1.8公克)後我們就在現場閒聊,綽號老板的人說他的上手1次都是拿1公斤82萬,他再跟他平分4分之1的量就是250公克。我購得安非他命後,我拍照作為證據後我就丟棄了,我害怕我把持不住又施用安非他命。我跟他講過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過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7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時,我有聽到其他人與他聯繫後講到男生(指安非他命)、女生(指海洛因),4分之1(指
0.9公克)、8分之1(指0.45公克)。綽號老板的人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7-30頁)。
⑵證人魏志強108年7月3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後證述
:「我2年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有向一個自稱老板之人購買毒品,之前看過他演戲,我對他有印象,綽號老板之人就是高盟傑,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有演過電影,是朋友介紹說他有毒品可以買,我才向他買安非他命。我
107年7月就跟他購買過毒品,最近一次是108年7月17日,我與高盟傑購買毒品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月買
2至3次,之前都是透過朋友打公共電話給他,我和高盟傑都怕被警察抓,108年7月跟高盟傑熟了之後我才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和高盟傑購買毒品,是我要主動聯繫高盟傑,如果沒有主動說要買,他不會主動跟我聯繫,我朋友對我介紹高盟傑時就有跟我說可以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和高盟傑是買4,000元,在7月17日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半錢,高盟傑都會秤證明是半錢給我看。我每次購毒地點都是高盟○○○區○○街○○號2樓住處,現場我有帶我朋友去,高盟傑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3-65頁)。
⑶證人魏志強於109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
「我108年7月18日是向警方檢舉在庭綽號老板的被告販賣毒品,被告在庭我可以自由陳述,不需要被告離庭。我和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檢舉被告是為了減刑,沒有警方叫我這麼做。我是和1位朋友去跟高盟傑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那位朋友不認識高盟傑,是有人介紹才會跟高盟傑買毒品,我當天有付錢,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和金額忘記了,毒品後來是被我施用掉了還是丟掉了,我不記得了,高盟傑沒有提到賣的是不是真的毒品,我就是認為高盟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7頁)。證人雖於本院證述時,對於有無和高盟傑購買毒品,購買的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購得毒品後之處理方式等,曾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但在提示證人警詢、偵查中筆錄等證據後,多能恢復記憶回答。考量證人到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之日已有1年多的時間,時間久遠,且證人魏志強於事發後,於109年3月2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右側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疾病,曾於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有證人魏志強庭呈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顯可預見證人因腦部疾病導致記憶力有所缺損,則魏志強於本院之證述雖與警詢、偵查中有些許落差,但關於其曾與朋友前往被告住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仍明確證述確有此事,其供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應可採信。
⑷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魏志強所提供,其與被告購毒時之蒐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時間為影片檔案之時間):
┌────────────────────────────┐│【00:00:00-00:00:11】││檔案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高盟傑身穿黑色上衣坐著、右手邊另││坐著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兩人前方有一張桌子,桌面凌亂││放置許多物品,但因影片晃動無法清楚辨識有哪些物品。另拍攝││之人從聲音辨識亦應為一名男子。││此時被告高盟傑手上拿著兩包夾鏈袋,正將其中一包夾鏈袋內之││東西倒入另一袋內分裝(隱約可辨識袋內為白色粉末之物品)。││某男:之前有一個齁,在我家贏很多,贏算千的,算千萬的│├────────────────────────────┤│【00:00:12-檔案結束】││①於00:00:12時,被告高盟傑將已分裝好之白色粉末狀物品放││在桌上,向坐在其對面之人比了一下手勢請對面之人看一下。││某男:那游??啦,之前給我??去,我固定一天洗五千啦,││我就不要再洗了啦││某男:嘸啦,一次洗五萬││某男:你看一下,你看一下│├────────────────────────────┤│②於00:00:22-00:00:38時,拍攝影片畫面晃動,鏡頭僅拍││攝到桌上物品,其中雖有男聲在講話,但因鏡頭未拍攝到臉部││,無法辨識係何人在講話││某男:嘸啦,安捏含袋阿啦,不要含袋啦,齁, 傑哥 ,賣安捏││啦,不要含袋啦,如果含袋我就昏去了啦。││某男:???(無法辨識)││某男:含袋我就昏去了,呵呵呵│├────────────────────────────┤│③00:00:39時,鏡頭轉回拍攝被告高盟傑頭部以下處,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高盟傑又再次分裝夾鏈袋。││某男:???善良老百姓你知道嗎。我之前是賣一錢多少你知││道嗎?一萬...之前...過年???這有比較便宜你要嗎││?│├────────────────────────────┤│④00:01:18時,鏡頭向上拉,畫面中可見被告高盟傑之臉部,││被告高盟傑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一邊講話(惟││因翻拍效果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高盟傑之講話內容)││某男:OKOK。???這裡多少???││被告:???差不多80...82???││某男:你直接給他就對了││被告:對啦││某男:一個看多少直接給他,沒有加?││被告:沒有││某男:我問看看,我來問 順哥 那邊,他那邊│└────────────────────────────┘
⑸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以代號、暗語溝通,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本案購毒者證人魏志強已經明白證述與高盟傑購買毒品之經過,佐以前開購毒時蒐證影片,可知魏志強前往高盟傑住處購買毒品時,高盟傑確實有將外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包裝在夾鏈袋內,交易雙方溝通時以「傑哥,不要含袋啦」、「賣一錢要一萬」等用語溝通,均為常見之毒品交易用語及單位,也只有價格高昂且秤重計價之毒品,才需要對於是否包含夾鏈袋秤重錙銖必較。且被告影片中亦稱「差不多80...82」,與證人魏志強所供稱「綽號老闆的人說他的上手1次都是拿1公斤82萬」等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魏志強之證述,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蒐證影片拍攝當下,被告係進行非法之毒品交易。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魏志強之犯行(見偵卷一第23、106、10
7頁),核與證人魏志強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衡以販賣交付冰糖或是毒品,其罪責相差甚遠,倘被告並非事實上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志強,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必要,是其直至本院審理時才翻異其詞,供稱販賣給魏志強的是冰糖不是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⑹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有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志強,但這次是賒帳(見偵卷一第23頁);偵查中則供述:我的毒品都是綽號「PLAY」之人給我的,我有拿毒品給魏志強,我要算錢但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記得我那天是拿冰糖給到場的另一名朋友,該朋友說身上沒有錢,就說到時再叫魏志強拿給我,魏志強就說再叫我朋友拿給我,我跟他們說要收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以4,000元之代價與魏志強交易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堪以認定。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與魏志強之間,
存在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與誘捕偵查之情形有異:
⑴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查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沒有查扣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等語,惟被告已坦承有將夾鏈袋交付給魏志強,魏志強亦證述有取得被告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卷內亦有魏志強所拍攝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1包的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45頁),均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魏志強,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業已既遂,不因魏志強事後將毒品丟棄或施用完畢,以致警方未能查扣而有差異,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學理上所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誘陷,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手段已違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並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始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惟若並非出於警察之授意所為之誘捕偵查,雙方既有買賣之真意,復已完成交易行為,即屬販賣既遂。此與陷害教唆係因他人引誘或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犯意或誘捕偵查之止於未遂等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4號、100年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志強警詢中證述:「我於今年(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我有供出毒品來源是在北部三峽向1個姐仔購買的,但北部三峽警方有傳我去,說該案並不是由我所供出,為求減刑,我願再提供我的毒品來源亦有在沙鹿向1個綽號老板的人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和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是為了減刑檢舉被告販毒,沒有警方叫我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再依據108年7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為了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本案販毒案件所製作偵查報告之記載,略以:「魏志強於
108年3月6日因為在臺中市后里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員警查獲,魏志強坦承犯行,並供稱毒品來源是向北部姐仔所購買的,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魏志強供出上手部分移轉新北地檢偵辦,惟魏志強於108年7月18日至大甲分局偵查隊稱要提供其向臺中市沙鹿區向綽號老板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提供大甲分局偵查隊偵辦以求減刑,大甲分局偵查隊遂依魏志強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蒐證影片,比對影片及網路資料與新聞後,確認影片中之人為被告高盟傑,並因被告107年9月28日就有因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比對魏志強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先前查獲被告時筆錄所登載之電話號碼,始確認影片中販毒者為被告高盟傑,再派員至被告沙鹿區之住處勘查,但無具體結果,為求查獲被告高盟傑販毒事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見他字卷第5-17頁)。綜合上開證據,本案員警直到魏志強主動檢舉,始得知被告高盟傑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並據以偵辦,並非任何偵查機關指示魏志強佯稱要購毒並引誘被告高盟傑出面販毒以利查獲,與所謂「釣魚偵查」、「誘捕偵查」之情形不同。魏志強為求減刑向被告購買毒品再據以檢舉,純屬其購買毒品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與魏志強之間本已先聯繫約定買賣毒品之真意,本案被告在無偵查機關介入下,販賣毒品予魏志強,仍屬販賣毒品既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志強。而被告販毒之獲利、數量與次數雖與毒品大盤、中盤難以相提並論,但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就已經有毒品犯罪之紀錄,理應認知毒品之危害甚深,卻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殘害他人,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演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有1、20萬,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亦有1名弟弟罹患唐氏症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稱係以4,000元之代價與魏志強交易,但稱是賒帳,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77、191頁);而魏志強雖於本院證述有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84頁),但本案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收到毒品款項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與魏志強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據扣案,但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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