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億上列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僅因未能認同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網站張貼之文章,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上開貼文下方留以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之回文,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曾勝億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億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處所登入臉書網站,於 錢佳佑 在其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之貼文下,刊登內容載有:「看到一個吃臺灣米喝臺灣水長大結果把臺灣嫌的一文不值的人,說真的養條狗都比養你這個人渣好,中國既然好棒棒,就快點滾去中國!」等文字之回文,指摘足以毀損錢佳佑名譽之事。
二、案經錢佳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勝億固坦承有以其臉書帳號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述相文貼文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針對新聞,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貼文及回文,有告訴人臉書帳號文章及回文截圖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告訴人所張貼之新聞連結,新聞內容並未提及特定臺灣或他國人士,且係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報導,足見系爭新聞內容中並不存在具體可資評論之特定對象,然衡諸被告所為言論之用語,明顯係針對某特定人士所為,是被告回文之對象僅餘貼文者即告訴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臉書使用者名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勝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