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洪欽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家慶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之測量費用,經定期分命兩造墊支,兩造均未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自108年1月22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通知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
㈠、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開庭就馬上要定期勘測現場,早已於已於107年6月1日提出聲請(代異議)狀,陳明該訴訟程序不合法,本件在合併分割之土地範圍、地上有無分管事實、查明共有人之繼承人等程序進行必要事項未釐清前,尚無履勘現場進行測量之必要,並聲請取消勘測現場。再者,本件合併分割之其中之一即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該裁定已遭撤銷,目前仍經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質上非訴訟,為由兩造全體共有人共同尋找最適分割方案之非訟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其他共有人亦同抗告人不願繳費測量,足以顯示兩造均認本件尚無繳納履勘測量費之必要,原法院應尊重兩造共有人之程序選擇權,故本件程序上並無立即繳納測量費用之需求,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法院合議庭就異議為裁定,原裁定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之,已有可議。再依同法第187條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不許抗告(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0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獨任案件,並非合議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宗審閱無訛,是原裁定法官並非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之,已有可議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可知,適用上開規定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或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效果,乃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與同法第180條至185條規定須待法院裁定停止始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並不相同,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是抗告人認本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87規定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亦無可採。
㈢、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本件抗告人如認為本件尚無進行測量繳納測量費用之必要,而認不生視為合意停止之效果,儘可於原法院認生視回撤回起訴效果時,聲請續行訴訟,倘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又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裁定,應不許抗告。則抗告人逕對原法院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說明,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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