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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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童話玫瑰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上訴人健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自難依法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收到商品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商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稱無法修補,雙方始再行面談改善細節,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更改商品作法、重新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即足證明上訴人確已於相當期限內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
(二)原審判決引用臺中市直轄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工會(下稱臺北同業公會)之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商品符合雙方契約標準,並無重大瑕疵等情,惟經上訴人電洽臺中同業公會現任理事長 張庚辛 ,詢問其可否另行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時,其竟以上訴人並非該公會成員,無法等同辦理,且提及送檢驗之商品可能作假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該公會於原審所提供之勘驗結果存有某程度的對價關係;另經上訴人向臺北同業工會理事長 陸兆友 求證,其稱原審判決完全曲解其勘驗結果,綜上均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公正性。
(三)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供之特定單一商品驗證是不合理的,畢竟手工製作符合規格之樣品並不困難。上訴人建議由法院協同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1435個商品共同檢查,即可得知全貌。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及商品瑕疵非屬重大而達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難認合法。次查,雖上訴人執108年5月22日之報價單主張確已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惟對照同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2日報價單上材質作法欄之更異可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二次報價係基於兩造間就原有商品樣式改變製作方法所致,尚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瑕疵之佐證;再者,臺北同業公會於原審之勘驗係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份樣品、上訴人所提供之三份樣品及於起訴狀所附之商品相片、報價單所得,其勘驗結果為:「一、經檢視所附四份紙盒樣品,均依照報價單之材質作法製作,價格亦合理。二、編號1之樣品「童話玫瑰」四字為霧金品質合乎標準;比照樣品1,編號2、3、4樣品燙金部份,霧面字邊稍有剝落現象,影響不大,對此買賣雙方達成共識即可,…。」(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73頁),可知上開結果係該公會參酌兩造所分別提供、一份以上之樣品勘驗而成,其內容明確表明所勘驗之樣品均合乎報價單之材質作法,部份樣品燙金雖稍有瑕疵、惟影響不大等語,實無可供他人曲解之處。綜上,原審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自行向臺中同業公會請求另行勘驗卻遭拒絕之理由,主張該公會與其會員即被上訴人間存有繳交會費之對價關係,且樣品可能作假,故原判決有欠公允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屬憶測之詞,無足採為上訴合法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宇璿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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