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4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