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乙○○
戊○○丁○○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97年12月8日、97年11月4日分別送達原告乙○○、戊○○、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