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乙○○
甲○○
32號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代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下茄老庄六百四十番地,光復後設籍登記於台灣省台中縣芬園鄉嘉興村第十六鄰九戶大厝巷門號二四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日據時代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下茄老庄六百四十番地,光復後設籍登記於台灣省台中縣芬園鄉嘉興村第十六鄰九戶大厝巷門號二四號)與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乃查詢被繼承人丙○○戶籍資料,得悉丙○○已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又查知其曾與 洪林氏富 結婚且收養 洪氏 秀妹為養女,惟洪氏秀妹於昭和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丙○○與洪林氏富則於昭和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離婚。再者,丙○○父母為 洪登燦 及 蕭氏柑 ,洪登燦及蕭氏柑先後生長子 洪朝文 及次子丙○○,然洪朝文於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未婚而絕嗣,洪登燦逝世於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蕭氏柑則亡故於大正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丙○○生於民前二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推論其祖父母之生年至少一百五十年以上,絕無生存之可能,是知丙○○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雙亡,亦乏兄弟姐妹,祖父母均歿,其無繼承人至為明確,且無可資為親屬會議之親屬,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除戶)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再衡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