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瑋 上列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陳詣福 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詣福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詣福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515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陳詣福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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