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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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順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91、26995、32740、32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人理容院」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鄭炳仁 ,俟鄭炳仁轉交所屬之連駿逸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 蕭文輝 」偵查佐,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洗錢,須配合偵查云云,嗣由另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係鄭姓書記官,佯稱須核對基本資料,並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供作信託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30萬7千元至上開臺灣郵政右昌郵局帳戶、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28萬8千元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2至133頁、警五卷第52至53頁),丙○○臺灣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劉順昌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劉順昌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9、43至46頁,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警五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交付之帳戶共3本,幫助詐得財物計89萬
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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