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柴冠廷 (原名 柴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0,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公司於97年
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