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第三人 曾玟綺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被告 陳鋼 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曾玟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被告陳鋼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被告陳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 李貴平 、 高明聖 一同搬運所竊得之臺灣 肖楠木 ,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曾玟綺所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係供被告陳鋼等3人搬運肖楠木所用之物,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範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