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游強生 相對人 鄧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2016)湘0102民初509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強生與相對人鄧升(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6湘0102民初5091號),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09核字第021553號)等情,已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09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正處(2020)湘長市証民字第1841、1842、18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21553、02155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上開判決書、證明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則以:「原、被告婚前戀愛時間不長,相互了解不夠,可謂婚前感情基礎不牢固。婚後又因宗教信仰等因素矛盾重重。未能有效化解,加上感情不和而長期兩地分居,以致於婚後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現鄧升起訴要求離婚,游強生也書面答辯稱表示同意離婚,故應當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因分居而破裂,對鄧升的離婚訴求,依法應當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