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邱源田 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堂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自簽賭地下六合彩迄今沒有獲利,我這次沒有中獎等語(偵卷第6頁、第27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陳益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街,口頭告知邱源田(所涉賭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號碼,而向邱源田簽賭六合彩1次。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而「二星」、「三星」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邱源田所有。嗣於109年2月11日20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源田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簽注單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源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