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豐 代理人 蔡佩儒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世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因女兒發生車禍、母親患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於109年3月16日向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9年8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消債條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稱其因罹患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術後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椎間盤突出症,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6頁),且與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6年12月2日退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執行卷〉149頁)相符,堪認債務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另依債務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該年度僅新臺幣(下同)20,811元(執行卷151頁),足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上開疾病,目前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另參酌債務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所定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7元列計。故債務人在無工作收入情形,每月尚需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337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123,391元,顯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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