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許信揚固 坦承其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轄內之高速公路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晚上看是妳要來找我(好好說把事情講開),還是我去找妳(沒得講讓他死)」、「準備幫妳老公辦靈堂」等訊息及槍枝圖片給告訴人 王芷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激動傳送的話,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訊息及圖片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述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使與證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足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恐嚇無誤。而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應有認知,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加害告訴人配偶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見悔意,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被告許信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揚為王芷伊之前男友,因與王芷伊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轄內之高速公路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晚上看是妳要來找我(好好說把事情講開),還是我去找妳(沒得講讓他死)」、「準備幫妳老公辦靈堂」等訊息及槍枝圖片給王芷伊,致王芷伊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芷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信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王芷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情緒激動傳送的話,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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