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明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村大禹嶺某處,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迄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9.1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中線車道而違規,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詎李東明於前開酒駕行為遭警查獲後,詎其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查獲時起,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妹婿「 邱盈勳 」之年籍資料、向警方佯稱其為「邱盈勳」,並謊報「邱盈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逮捕通知書、第一次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帶封緘及指紋卡片等,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盈勳」簽名及按捺指印(詳細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數量、文書均如附表所示),表示其為「邱盈勳」本人,經員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復於偵訊時表示其為「邱盈勳」本人,於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偽造「邱盈勳」簽名,而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後,於97年1月10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執行繳納罰金時,表示其為「邱盈勳」本人,於該署執行筆錄、發還保證金刑事通知偽造「邱盈勳」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盈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及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發覺不符,上開檔存指紋卡片指紋應係李東明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盈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列印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第一次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帶封緘、指紋卡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9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年6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5日投檢蘭勤96執3788字第19434號函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邱盈勳」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再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前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邱盈勳」之簽名及指印,然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妹婿「邱盈勳」名義應
訊及偽造簽名及指印,對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邱盈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邱盈勳」名
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物│├──┼─────────────┼───────────┤│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邱盈勳」之簽名3枚及│││大隊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20│指印12枚(包括調查筆錄│││分起至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騎縫處)│││40分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邱盈勳」之簽名共4枚│││10月23日上午11時46分、97年││││1月10日上午9時46分之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及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邱盈勳」之簽名及指印│││大隊逮捕通知書│各1枚│├──┼─────────────┼───────────┤│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邱盈勳」之簽名及指印│││大隊錄音、錄影帶封緘單│各1枚│├──┼─────────────┼───────────┤│5│酒精測定值列印表│「邱盈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6│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邱盈勳」之簽名及指印│││檢測紀錄表│各1枚│├──┼─────────────┼───────────┤│7│指紋卡片│「邱盈勳」之指印18枚(││││右小指受傷,未按捺指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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