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黃昱銘(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恐嚇告訴人 張智賢 及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恐嚇告訴人 黃世明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上開恐嚇2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張智賢向大有派出所巡邏員警張
逸塵、 謝智文 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恫嚇張智賢,造成張智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因張智賢受傷,須先至醫院就醫,黃世明與張智賢於103年5
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偕至大有派出所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大有派出所員警因此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得知黃世明有意對其提出告訴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黃世明行動電話,對黃世明恐嚇稱「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造成黃世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張逸塵 、謝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對張智賢說「你不要亂講話」是單純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而已,沒有恐嚇之意;伊沒有打電話給黃世明,伊吃飯時伊的朋友「 阿得 」有打,但是講什麼伊也沒有仔細聽,伊沒有恐嚇黃世明等語。經查:
㈠關於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恐嚇告訴人張智賢部分:⒈告訴人張智賢於偵查中陳稱: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警
察到場詢問時,被告有對伊說「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26頁反面);證人黃世明亦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17日當天,警察到場處理時,張智賢告知案發經過情形,被告有對張智賢說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字第25
839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張智賢陳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
⒉然被告辯稱:伊只是單純叫張智賢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與黃世明、張智賢於員警到場前,雙方確有爭執,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因恐張智賢等人故意為誇飾、羅織不利於其之陳述,對張智賢陳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至被告之語氣為何,涉及被告之說話習慣、當天發生衝突後之情緒,尚難僅以被告說話語調、音量乙節,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況被告所陳「你不要亂講話」等內容,僅係中性之告知言詞,是否確有恐嚇之意,仍有可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張智賢表示畏懼,即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故意。
㈡關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恐嚇黃世明部分:
⒈告訴人黃世明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
打電話來,第1次伊將電話掛掉,後來被告又打來,伊就按擴音,被告就對伊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臺語),伊是用擴音的,所以在場的警察都有聽到,張智賢也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27頁)。而證人張智賢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對黃世明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臺語),在場的警察也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27頁),然證人黃世明、張智賢既因前開糾紛而有怨隙,渠等所述是否為真,仍有可疑,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⒉再查,告訴人黃世明於偵查中陳稱:製作筆錄當時,員警張
逸塵正在作準備工作要幫伊製作筆錄,員警謝智文就坐在張逸塵對面,伊按擴音後,被告說的話,張逸塵、謝智文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46頁)。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黃世明製作警詢筆錄,但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無打電話來,及黃世明有無按擴音、被告有無向黃世明說「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4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黃世明所述情節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張逸塵、謝智文對於被告有無向黃世明恫稱「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等情,均無印象,參以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如於製作筆錄前遭恐嚇,員警謝智文、張逸塵亦在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身旁,對此事應當有深刻之印象,再輔以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之警詢筆錄記載,均未提及告訴人黃世明製作筆錄時有遭被告以電話通話恐嚇乙節,如告訴人黃世明於製作筆錄當時即遭恐嚇,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又怎可能在筆錄中全未為相關之陳述,是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開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告訴人張智賢恫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之前,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黃世明債務,而與告訴人黃世明相約洽談還款事宜,告訴人黃世明邀同友人即告訴人張智賢陪同前往。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張智賢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張智賢因被告持刀之傷害犯行,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僅係欲向前來現場處理案件之員警說明事發經過,在時間密接空間相同之客觀環境下,旋又為被告以「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恫嚇,勢必再次因餘悸猶存而生懼怕情緒,原審判決竟認有關被告涉犯恐嚇之情狀完全可以與被告說話習慣、當天發生衝突之情節、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張智賢因此所受傷害等情截然二分,顯然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未能綜觀全情,肇致認定事實不足致用法違誤,原審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又參諸告訴人黃世明能將被告在電話中恫嚇過程之來龍去脈證述詳盡,包括遭被告恐嚇之原因,係因為其與告訴人張智賢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撥打電話先後順序及在場環境等客觀情狀均能交代清楚,且告訴人張智賢亦能證述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黃世明恫嚇等情明確,堪認告訴人2人指證為真,原審未查及此,逕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有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核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張智賢恫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前,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黃世明債務,而與告訴人黃世明相約洽談還款事宜,並邀同友人即告訴人張智賢陪同前往。孰料被告僅因一言不合,即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張智賢,嗣經告訴人張智賢及黃世明報警後,警察據報至現場,被告對張智賢陳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有前開糾紛,顯然係被告因擔心張智賢等人故意為誇飾、羅織不利於其之陳述,而對告訴人稱以不可亂講話之中性言語;況當時尚有警員在現場,被告應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前開言論,故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對告訴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存在,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恐嚇罪責。㈡又告訴人黃世明、張智賢雖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對黃世明恫嚇「你現在要告我沒有關係,你家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以後就不要讓我遇到」,告訴人黃世明並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時,其有用擴音,在場的警察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46頁反面)。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逸塵、謝智文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5839號卷第46頁)。
是依在場承辦員警張逸塵、謝智文的陳述,均無法佐證告訴人黃世明所指被告在電話中以言詞恫嚇等陳述的真實性,自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在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世明之事實。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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