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陳科憲 被告 黃紅菊 (HUYNH.HOMG.CUC,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4年5月4日,原告送被告至補校上課,下課後被告即告失蹤,原告請校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發現原告送被告至學校後,原告前腳走出學校,被告亦隨之離去,此後即再無被告音訊,所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101年8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同住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送被告至補校上課,下課後被告即告失蹤,此後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姵瑜 到庭證稱:伊在兩造婚前就知道兩造要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有到臺灣來住,當時跟伊一起同住在伊等之戶籍地,同住相處之狀況不錯,期間兩造曾因原告員工旅遊而一起至日本遊玩;約於104年夏天,被告參加政府的外配語文課程,伊哥哥騎車要去接被告下課,但是找不到人,伊跟哥哥又再去學校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之後就沒有在住的地方看過被告,迄今也未聽到或接到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104年3月2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4年5月4日失蹤,此後即毫無音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