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梅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梅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梅通因違反商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㈠、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直接適用現行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刑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梅通因違反商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梅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另經減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92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101年度偵字第61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30號│102年度港簡字第73號││實├───┼───────────┼───────────┤│審│判決│95年10月16日│102年5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30號│102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判│95年10月30日│102年5月21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696號│102年度執字第1144號│││(本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