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興
余天才翁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號、102年度偵字第639號、103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興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天才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慶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慶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與 余炳元 同為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 昔果山 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有爭執。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余炳元陪同母親 余翁慈 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測量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余炳元祖遺財產,余國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余 宗慶 「宗慶最無 天良 ,嘎人量量勒,去休息」、「 恁宗慶 最無天良」、「恁 老北 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起訴書誤載為「恁宗慶最無天良,吃人量量的,甲去休息,恁老北最無天良,尬人佔到這裡」)等語,足以毀損 余宗慶 之名譽;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翁玉慶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余天才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式,同時並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余炳元,致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此跌倒,均足以毀損余炳元之名譽。
二、案經余炳元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各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6頁、第117頁、第166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炳元、證人 余炳志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余炳元於本件案件發生當時,由其友人當場予以錄影及錄音,於102年7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提交錄影及錄音,再於同年8月12日陳報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及錄音光碟明確,並有錄影及錄音光碟1片、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14頁、第17至22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67至75頁)。依此情形,告訴人余炳元之友人所為之錄影及錄音,應屬私人取證之行為,所取得之錄音證物,自可為證據。又告訴人余炳元將取證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提供給檢察官作為調查犯罪證據之用,則其錄影及錄音取證行為,要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諸項限制,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國興坦承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那些話云云;被告余天才則坦承有指稱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我幹你娘」等語,及出手要掌摑余炳元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翁玉慶固坦承有對余炳元陳稱你在罵三小,並推余炳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暴行之犯行,辯稱:是雙方在拉扯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余炳元之母親余翁慈前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金門縣地政局於102年1月11日派遣測量人員至現場辦理鑑界,被告余國興如何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被告余天才如何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復以手推打余炳元;被告翁玉慶如何以手推打余炳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炳元、證人余炳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余翁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字第639號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20至139頁)。
三、又查,本院勘驗告訴人余炳元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錄音長度共3分21秒、錄影長度為51秒,錄影畫面中白髮、著黑領灰色外套、黑長褲及黑鞋之男子為被告余天才;著格紋外套及拖鞋之女子為被告翁玉慶;全身穿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為告訴人余炳元;口中叼菸之男子為被告余天才之子 余建通 ;著白色上衣、藍色褲子之男子為余炳志,又據被告余天才、翁玉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均坦認無訛(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錄音光碟、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0至14頁)。經以比對方式勘驗前述錄影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錄影及錄音畫面中被告余國興以興代稱、被告余天才以才代稱、被告翁玉慶以慶代稱、告訴人余炳元以元代稱、案外人余炳志以志代稱、案外人余建通以通代稱;無法辯認發話人者,聲音相同者標示甲男、乙男或甲女、乙女,依此類推,其他則標示為某男、某女):
┌───────────────┬───────────────┐│0000-0000錄音對話譯文檔名:│0000000錄影對話譯文││0111--語音.WAV長度:3分21秒│檔名:SANY0022.AVI│││長度:51秒│├───────────────┼───────────────┤│興: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元:不通嘎 阮老北 亂講。│││興:恁宗慶最無天良。│││元:你不要亂講。│││興:我黑白講,怎樣黑白講。│││元:阮老北怎樣。│││興:... 海勇伯 幫忙抹的...(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你的厝、佔阮的厝你不講。│││某男:誰阿佔你,誰阿佔你。│││元:是誰阿佔你,你講。│││某男:喔是阿,你敢講無佔。│││興:誰阿佔。│││某男:是誰佔。│││某男:什麼時候...阮的厝...(│││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興:...你舊契拿來看,看那時│││有沒有...(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阿無你為何要講阮老北無天│││良、阮老北已經死阿、你講│││阮老北密啊?│││某男:阿不然...│││興: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某女:好啦。│││興:不然這邊的厝...(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這、這嚨都有契。│││才:那塊地你給我佔去。│││元:那塊無給恁佔、那塊無給恁│││佔。│││才:有還嗎,有還嗎。│││元:沒有佔。│││才:沒有佔,沒有佔卻都已經過│││去了,你去查。│││元:那塊,我已經去查過、我去│││查過了。│││才:你有查...(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我有去查過了,地政所很清│││楚。│││才:很清楚,我到地政所申請2│││次了,有叫那個,怎樣你知│││道嗎...(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來法院..(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現在有政府,也有法律,喔│││,對不對。│││才:喔,嘿,嘿。│││元:也有繳稅,對不對。│││才:嘿,對,嗯。│││元:那你現在怪我老北,阮老北│││已經不在了,你怪他。他在│││的時候怎麼都不講啦。│││才:阿他都嘎人量量去,這是要│││怎麼,契、契都拿去量...│││(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三十年前。│││才:三十年前密代?│││元:三十年前你怎不講。│││才:講什麼│││元:三十年前你怎不講│││才:講什麼│││元:...講什麼啦...(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講什麼。│││元:幹。│││才:我幹你娘啦,你是在兇三小│││。你娘...(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大哥,不要...(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你再說。│││某女:好了,不要吵了,我們回去│││...(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在兇三小,幹你娘,你兇│││三小。│││某女:...(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幹你娘,你在兇三小。│││某女:人家地政所來了,在量...│││(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幹你娘,你在兇三小。│││某女:不要跟他吵啦...(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在兇三小│││元:什麼。│││才:你在兇三小...(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我難道沒有告訴你...,我│││不可能...(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我還沒有...(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沒,沒有...(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在兇三小。│││元:什麼在兇三小。│││某女:你不要再過來...(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在兇三小。│││元:你在兇三小。│││某女:大哥,我們不要跟他...(│││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兇三小,你,幹你娘。幹│││。│││元:你擱幹。│││才:你娘雞掰。│││某女:不要這樣喊了...(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志:要下班了,人家要下班了。│││才:你是在說三小。│││志:人家要下班了啦,人家在那│││邊..(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你...給我..(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你要幹什麼,你說。你不要│││靠過來,你不要靠過來。│││某女:欸,欸欸欸。│││某男:我要說什麼、我要說什麼..│││.(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在說什麼。│││某男:講三小。│││某女:打電話叫警察來啦。│││才:我向你張嘴...,討有金額│││...,你娘雞掰(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幹你娘雞掰。│││某男:誰有跟你討。│││某男:阿如果有咧。│││某女:欸,欸。│││某男:誰向你討。│││某男:幹你娘雞掰。│││某女: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打│││電話叫警察啦。│││某男:好了好了。│││某男:幹你娘雞掰。││││慶:你三小咧、你三小咧。││元:我沒有向你討,我沒有向你│元:我沒有向你討,我沒有向你││討。│討。││某女:大哥,來,大哥,我跟你說│││。││││慶:那地50年了都有影我們的..│││.(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我沒有向你討。│元:我沒有向你討│││某男:...(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操你阿。││某男:你是在罵三小咧。││││某男:...(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密啊。│││慶:你說三小,說三小(並同時│││動手打余炳元,畫面第4至│││7秒)。││某男: 姨阿 ...(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人家沒欠你(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等一下,等一下你開口要做│││什麼。│││通:好了啦,母啊。│通:好了啦,母啊。││某男:你在...(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志:人家要下班,人家要下班了│志:人家要下班了,人家要下班││啦。│了啦。││才:你在兇三小,你娘咧雞掰。│才:你在兇三小,你娘咧雞掰(│││並同時動手推打余炳元,畫│││面第10至11秒)。││某女:...你回去啦...(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慶:你說三小、在說三小。...│慶:你說三小,你說三小。...││(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無法判讀)││某男:...來了(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志:人家都要下班了。│││某女:你這樣子你沒有...(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才:你娘雞掰。││志:人家都要下班了你這樣是要│志:人家要下班了啦。││幹嘛。│某女:你...(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通:好了啦。│││某男:好好講就好了啦││才:靠、靠、靠家世這樣,你娘│才:靠,靠、靠家世這樣,你娘││雞掰。│雞掰。││某男:人家在做官。│某男:人家在做官。││元:我靠三小。│元:我靠三小。│││某男:好好講就好,好好講就好。││某男:講道理,講道理,講道理,│某男:講道理,講道理,講道理,││講道理。│講道理。││某男:好、好、好。││││志:好了啦。││才:你娘咧雞掰你阿。│才:你娘咧雞掰...(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不要求他(以下對話錄音內│某女:不要求他(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講道理。│某男:講道理。││某女:不要...(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好了。││元:不要張嘴就你娘雞掰,不要│元:不要開嘴就恁娘雞掰,不要││張嘴就這樣子生。│張嘴就這樣子生。││某男:好了,好了。│某男:好了,...(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慶:...那塊地是我們的...(部│慶:...那塊地我們的...(以下││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判讀)│讀)。││才:你娘我幹。│才:你娘我幹。││元:擱幹。│元:擱幹。││志:要下班了啦。│志:要下班了啦。│││某男:好啦好啦,...(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好好講,不需要這樣...(│某女:好好講,不需要這樣...(││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法判讀)││某男:要講公道話,講公道話...│某男:要講公道話,講公道話...││(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法判讀)││某男:好啦。│志:要下班了啦。││志:要下班了啦。│才:你娘雞掰。│││某男:好好講,好好講。││某男:好好講,好好講。│才:你娘雞掰。│││某女:叫警察來啦,你不要這樣,││某女:叫警察來啦,你不要這樣,│你這樣你吃虧,咱吃虧啦,││你這樣你吃虧,咱吃虧啦,│咱這小百民...(以下對話││咱這小百民...(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志:要下班了啦。││志:要下班了啦。│某男:不是啊。│││││某男:姨阿,那個,我跟你說...│││(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阿不了解他這樣...叫警│││察來啦(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跟他好好講,跟他老人家這│││樣子大小聲是在講什麼。│元:不是啊,你老人家有話就好│││好講...(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男:好好講,那你。│││││元:沒有,沒有,不然回家去講│││。│││某女:...(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大哥。│││通:好啦,好啦,母啊。│││元:好啦,好啦,電話講,電話│││講。惦惦,電話講。│││某女:叫警察,叫警察來。...你│││不了解說...(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沒關係,沒關係。│││某女:報警,咱報警。│││元:沒關係,沒關係。│││某女:對啊,你有時間講這個...│││報警...(以下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好了。│││某女:咱這個是,自己建的,你就│││不要這樣。│││元:好啦,走,走走走。│││某女:...那是他兒子啦..和他│││老母親這樣吵架...,你不│││要這樣子。(部分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元:好,我知道,我知道。│││某女:大哥,你不能這樣...,咱│││的厝這樣,咱叫鑑界還是怎│││樣...,以後再這樣跟我們│││這樣盧...(以上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我們再叫警察來就好。│││元:...甭打,甭打,沒關係。│││(部份對話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判讀)│││某女:你打比較快。│││元:甭打,甭打了。沒事情,你│││甭打。沒事情,甭打。││└───────────────┴───────────────┘
被告余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其聲音雖與上開勘驗錄音檔標示為興之聲音略有不符,然余國興於本件案發後,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開刀手術,術後其聲音有所改變,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2頁),要無影響於前揭話語陳述人之認定,而綜觀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與告訴人余炳元係因土地登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余國興確有當場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被告余天才亦有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辱罵余炳元「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復有以手推打余炳元;被告翁玉慶則有以手推打余炳元等事實。衡諸爭執起因及過程,被告余國興、余天才與翁玉慶係在與告訴人余炳元爭論時,與余炳元一來一往對話,並口出上開言語予以誹謗或辱罵,足見該等話語係對余炳元為之,甚為明確。是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三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即告訴人余炳元、證人余炳志、余翁慈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勘驗結果相合,所述應均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三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或已死之人名譽之事者,構成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12條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所謂之「眾」或「多數人」,亦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余國興、余天才分別於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余炳元之先父余宗慶、告訴人余炳元有侵佔土地之不實言論,自易使人誤解余宗慶、余炳元有侵吞財產之惡行,影響余宗慶、余炳元於其人際網絡所受崇敬,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又被告余天才,對告訴人辱罵「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㈠被告余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㈡被告余天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上開各犯罪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登記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時同地為之,且誹謗、公然侮辱之言詞、動作相互夾雜穿插,應構成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誹謗、強暴公然侮辱2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法定刑相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翁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翁玉慶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余天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翁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嗣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蒞字第6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並將被告余天才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將被告翁玉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余炳元及其先父余宗慶本為鄰居關係,被告余國興、余天才分別散布余宗慶、告訴人侵佔他人土地之事,指摘余宗慶、告訴人,均足以毀損其等清譽,所為不實之指摘,傷害甚大。又被告余天才恣意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與被告翁玉慶各自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亦深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被告3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余國興已婚育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取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被告余天才與翁玉慶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均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均已退休領取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告余天才爭執時,亦有對余天才口出「幹」字穢語之不當舉措,而引爆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較為激烈之衝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獲得原諒,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翁玉慶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玉慶另有於同時、地,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及余宗慶「宗慶在擔任甲長時將土地登記為己有,恁給我佔去」等不實言論,致生損失於余炳元及其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之名譽,因認此部分被告翁玉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玉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
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炳元、證人余炳志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揭蒐證光碟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余炳元及余宗慶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炳元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余國興先罵我父親宗慶最沒天良,吃人量量,甲去休息,意思是說我父親占人家的土地才死掉,這些內容不是事實,余國興還講恁老爸最沒天良,宗慶最沒天良,之後余天才有說我父親把土地占走,翁玉慶也有接著講」等語(偵字第639號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之前偵查中提出的錄音檔,是我錄製的,錄影檔是我朋友錄製的,先錄音。錄影我們是要錄影地界的位置,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余國興先起爭端,他說宗慶最沒天良,量量去休息,我就叫他不要亂說話,他就指著我講恁老爸最沒天良,給人佔到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二、證人余炳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余國興先念我父親沒天良,吃人量量,甲去休息,之後余天才及翁玉慶也有接著講」等語(偵字第639號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我有聽到翁玉慶用台語罵我父親當甲長,把地量去,是在余國興說宗慶最沒天良之後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三、依證人余炳元及余炳志上開證述可知,余炳元及其友人在本件案發前,已分別先行錄音及錄影,而衝突之過程係肇始於被告余國興指摘「宗慶最沒天良」等語,此部分與前揭勘驗結果相合,固堪予採信。惟就余炳元及余炳志指訴被告翁玉慶在被告余國興語歇後,亦有接續陳述相同話語乙節,經細譯前揭勘驗結果,在被告余國興指摘前開話語後,迄至衝突結束為止,並未見被告翁玉慶或其他女性有對證人余炳元陳稱「宗慶在擔任甲長時將土地登記為己有,恁給我佔去」等語,證人余炳元及余炳志此部分指訴,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自不得逕予率爾認定被告翁玉慶有何誹謗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余炳元及余炳志之指訴,與客觀證據不符,難憑其等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翁玉慶涉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誹謗死者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五、至被告翁玉慶固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余炳元稱「你說三小」等語,業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然衡之前後對話經過,其意應為指告訴人「說什麼」,其公開為前述言論,雖可能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附此指明。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貳、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31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