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三、(一)第一行關於「被告 何慶鴻 」,應更正為「被告陳寶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三、(一)第一行關於「被告何慶鴻」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