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2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5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竊用手套壹副、起子 伍支 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竊用手套壹副、起子伍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因貪圖小利,隨機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音響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竊用手套1副、起子5支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