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懿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懿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懿正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鄭懿正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三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鄭懿正以衛生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九四一八公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宣告沒收)交付 傅大千 (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一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六頁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懿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已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