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請人 蔡云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定根 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然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定根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查無訛,是聲請人即無再對被繼承人蔡定根之遺產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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