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坤具保人丁玉梅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玉梅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丁玉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炳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丁玉梅如數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但未到案執行,期間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暨通知具保人丁玉梅通知或帶同被告陳炳坤到署執行均未果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一0四000七五號)、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即明。總上足認被告陳炳坤確已逃匿,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