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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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王榮宗)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98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用約半打裝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操控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前某時,容任自己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1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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