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97年1月21日某時,見報紙有抵押銀行帳戶借錢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絡,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借款新臺幣20,000元,由甲○○搭乘該男子車輛辦理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抵押,接續於:㈠民國97年1月22日,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㈡於民國97年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申辦完成後,均隨即在上開銀行對面將 上開甫 申辦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月30日,適有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抽中溫泉度假村第三獎140萬元,需匯款支付律師費,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81,600元匯入甲○○所有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之媳婦告知始知受騙;於97年1月31日,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乙○○佯稱其兒子遭綁架及毆打,需款和解,乙○○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甲○○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嗣乙○○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甲○○前揭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和罪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丙○○匯款單1紙及被害人乙○○存款憑條影本。
㈤被害人丙○○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害人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器北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器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器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而先後申請並出售如前所述之2帳戶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以包括一罪論之。又被告甲○○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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