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楓傑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在執行中)。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100年4月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1段60巷11號
2樓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林楓傑冒用 劉泰銘 身分接受搜索、警詢及採集尿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楓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0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57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