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擊致進廠修復更換零件,然修復目的僅在恢復該車之外觀,並無增添其經濟效能。而依現有技術汽車零件若無損壞,其使用年限應有10年,原審判決僅引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即逕將原告請求零件損失金額扣除折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擊僅輕微凹陷,進廠修復更換零件目的僅係使該車回復舊觀,並無增加其使用價值及壽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修繕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商業會計法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77條之1亦有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
3條請求零件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並無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扣折舊」之適用。原審判決就上開決議之原意過度擴張解釋,並誤解會計學折舊之意義,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4,60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撞擊致凹陷送廠修復,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工資費用8,066元,零件費用6,504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在案。
三、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所得稅法51條第1項、53條第1項、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固定資產依法應逐年提列折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且為為事理當然,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修復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過度擴張之推論,並對「折舊」之意義有誤解云云,依上所述,足認上述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就系爭自小客車扣除折舊金額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