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
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叁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8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原里23鄰番子寮45號居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
9.1895公克)、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分裝毒品所用之吸管4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深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驗餘淨重0.25公克;送驗淺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驗餘淨重6.28公克,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4、6),驗餘淨重3.78公克,純質淨重1.13公克;另送驗粉塊檢品1包(原編號5),驗餘淨重3.59公克,純質淨重2.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雖達13.9公克,然其中編號2至6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僅達3.2公克,縱編號1之海洛因1包,純度高達100%,純質淨重以0.25公克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亦僅有3.45公克,顯未逾加重其刑之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增列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成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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