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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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更正為「…因與同事 劉戰鴻 發生口角糾紛」、「持隨手拿取之工地木棍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木棍數次毆打告訴人劉戰鴻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而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衡以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陳隆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工作時,因與同事 劉戰鴻佑 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拿卻又之工地木棍1支毆打劉戰鴻,致劉戰鴻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前臂、左小腿、後背、左腰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戰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戰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