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第8090號、第8265號、第10645號、第10746號、第10816號、第10820號、第10948號、第12457號、第12525號、第125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 玟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王皓依 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張玟婷 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需要工作的人可以找他,我就私訊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張玟婷跟我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公司匯給我的錢,叫我用這個錢買東西。張玟婷會給我另一個聯絡人資料,對方會給我帳戶資料,我就把錢匯入對方的帳戶,對方都沒有給我物品。因為張玟婷說我是幫忙代買數位貨幣之類的點數,所以沒有實體物品需要我經手。我直接從網路銀行可以看得到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但無法看到匯入款項的備註內容,是警察後來查帳戶資料我才知道部分匯進來的款項,有備註內容。我未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只有把帳號資料給對方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時間、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因遭詐騙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3條定有明文。交付金融帳戶而詐欺罪之成立,必須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從事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件所示被告提供其與自稱張玟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張玟婷於對話過程中,陸續向被告表示:⑴被告應徵之工作名稱為網路兼職助手,工作內容為刷單、代購數位貨幣、為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及好評,⑵「就是下單給你,先給你下單刷單的資金,這樣你才有錢下單刷單喔」,⑶「有單我派給你做看看」,⑷「薪水你今天認真做滿一日,可以幫你申請領」、「也可以兩天領一次,三天領一次」,⑸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被告本人使用,⑹提供商家網址,向被告表示「點進去私訊商家,跟商家說,需要購買1500台幣的以太幣」、「然後付費給商家」、「付費完把這個地址發給商家」等各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7989卷第93頁以下),核與被告辯稱:其向張玟婷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張玟婷表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公司匯給我的錢,叫我用這個錢買東西。張玟婷會給我另一個聯絡人資料,對方會給我帳戶資料,我就把錢匯入對方的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稱其因應徵工作,依張玟婷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等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⒊雖依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所著重
者當為其人本身之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工作、其人之特質,及其希望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如公司徵人,未注重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資訊,反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則該公司徵求帳戶使用,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於現今社會實際情況,既有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詐欺集團,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張玟婷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嗯...這樣真的不會變人頭戶?」,張玟婷則回稱:「不會的」(見附件第2頁),雖可徵被告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曾懷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會遭利用為人頭戶。惟被告堅決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交予張玟婷使用,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未認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張玟婷使用。則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張玟婷匯入款項作為購物下單、代購數位貨幣使用,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則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掌控,被告並非當然可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況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其老闆或工作主管張玟婷尚且提供金錢匯入被告管領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或工作主管即張玟婷尚且未擔心遭員工即被告侵占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員工即被告又何以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甚且更能取信於求職者即被告,使被告誤信其確係為對方工作以謀取報酬。何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經被告依張玟婷指示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數位貨幣,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匯出之過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或知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被告理應知悉於被害人查覺遭詐騙後,警方可依被害人匯款之對象帳戶查獲被告,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行操作提領或匯出款項,此已等同於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可見被告應係於應徵工作過程中,誤信張玟婷所言,遭對方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警方於偵查過程中調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過程中,曾於交易備註欄註記匯入款項之目的(例如購買氣炸鍋、吸塵器之訂金,見偵10948卷第31頁)。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我在網路銀行只看的到匯入帳戶之款項金額,無法看到備註內容,是警察後來查帳戶資料,我才知道匯進來的款項有備註內容等語。本院衡諸以網路查詢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因具有迅速、及時之特點,本為一般多數人使用之方式,被告辯稱其僅在網路上查詢帳戶資料,而不知匯入款項有備註內容乙節,尚無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處。且退而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向張玟婷應徵工作,並依其指示將公司匯入之款項,作為網路刷單或代購數位貨幣使用,縱或被告於網路查詢帳戶資料時,可檢視上開備註內容,然正常經營之業者將客戶因購物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向他人購買商品,本屬常見,即難以上開備註內容,而認被告可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
⒋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且誤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提供其作為下單、代購數位貨幣之用,而依張玟婷指示,提領、轉帳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即屬有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因個人疏失致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則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責任範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 蔡杭邑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Ling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3時57分許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2 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an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許在臉書社團「我是 三盧 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2時02分許2,500元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3 蔡宇軒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林群 」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4 吳柏誼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張漫 」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3時46分許1,6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645號5 林郅云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林薏芯 」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9時56分許1,8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6 劉學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張雅婷 」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7 黃文澤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東方凜 」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1時09分許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820號8 陳彥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9 楊富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457號10 劉施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1,8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525號11 姚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1,2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538號12 林姵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13時41分許1,500元113年度偵字第866號13 呂威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3,200元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附件即被告與張玟婷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195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477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