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百祿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暨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魏羽岑 (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19日反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經核上開事件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68歲,身衰力竭只能從事
不靠體力之臨時工,常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扶養責任之情節屬實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出生後至成年均係相對人之母獨立扶養成人,相對人從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依法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現年68歲,身衰力竭只能從事不靠體力之臨時工,常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1不動產,惟價值僅為10,266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入,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若是,是否情節重大?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及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起,即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相對人她從出生到成年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從小到大都是我及我父母、妹妹共同扶養照顧長大,我妹妹部分是直到我妹妹出嫁後才沒有。(聲請人有沒有扶養照顧過相對人?)他完全沒有。(有無給付過任何扶養費?)沒有,一粒米都沒有。(聲請人有無跟妳及相對人同居過?)沒有,認領是聲請人自己去辦,我後來才知道。(聲請人有無來探視過相對人?)沒有,相對人根本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看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筆錄),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正當理由,堪認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對子女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等責任,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於相對人出生迄至成年期間,未曾扶養及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甚至未曾探視相對人,致相對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並自幼即失去父愛,全賴其母、祖父母及阿姨照顧,始得以長大成年,故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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