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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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74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余菘霖
郭宴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 余崧霖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郭宴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宴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在YOUTUBE頻道發現有人以名師 陳沁宜 之頭像招攬投資,原告遂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並於詢問投資細節後,點擊對方所給予之網址,並註冊帳號及密碼。嗣原告開始進行投資後,經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13時1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500元至被告郭宴甄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該款項則遭轉匯至被告余菘霖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原告於匯款後即要求出金,卻遭對方以各種理由搪塞,一直要求原告繼續匯款才同意出金,嗣因新聞媒體報導上開平台係由詐騙集團所架設,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2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余菘霖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郭宴甄: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卷宗資料(內含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核閱屬實;而被告余菘霖亦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被告余菘霖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於本案台新帳戶,嗣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余崧霖自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郭宴甄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余崧霖自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郭宴甄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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