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一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7日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妯娌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明在卷,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再恫稱「今天就是要殺了你」等語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衝突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妯娌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
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竟徒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可訾,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夫共同監護)、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震宇 (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夫妻(業已離婚),陳震宇之胞兄與丙○(中國籍)為配偶,甲○○、陳震宇及丙○係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陳震宇及丙○3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丙○之左臉並恫稱「今天就是要殺了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臉頰腫痛、左側口黏膜擦傷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慈(96年10月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震宇與告訴人吵架後,在證人陳○慈之阿公即 陳宏斌 房間內,證人陳震宇將告訴人及陳宏斌推倒在床上,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即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巴掌,並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殺了你」之事實。5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及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