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定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84號,100年度偵字第1879、41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
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㈣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定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定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柯定豪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介紹收購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9月12日(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首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某麥當勞餐廳內,介紹「 朱爺 」向 陳昭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陳昭坤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朱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時間、方法、對象、詐得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
三、柯定豪於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珊珊 借得黃珊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惟柯定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前開向黃珊珊借得SIM卡後之某日至99年9月28日(即詐騙集團以此門號上網刊登拍賣網頁之首日)前此段期間之某日,將其向黃珊珊借得之前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時間、方法、對象、詐得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蔡政格、許朝揚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定豪固坦承有於98年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麥當勞餐廳內,介紹「朱爺」予陳昭坤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昭坤與「朱爺」認識,沒有偷竊陳昭坤的銀行帳戶,「朱爺」何以得使用陳昭坤的帳戶,我並不知情,而且我也沒有向黃珊珊借用過0000000000門號SIM卡,只是曾向她買過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帳戶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麥當勞餐廳內,
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陳昭坤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42至43頁、第61頁)。又陳昭坤前開帳戶資料經交付予「朱爺」後,隨即經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 陳呴 諳、 簡鈺珊 、 李文吉 、 侯銘倫 、 謝雅婷 、 余蘭芳 等人,致 陳呴諳 等被害人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陳昭坤申設之前揭帳戶內(詐騙手法、付款時間、地點及被害金額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呴諳、簡鈺珊、李文吉、侯銘倫、謝雅婷、余蘭芳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依次見98年度偵字第37651號卷第10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138號他字卷〕第58至59頁、66至67頁、75至76頁、第85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98年10月15日函附之(陳昭坤)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申請原始資料、證件影本、錄影像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10月20日(98) 華苓 存字第00470號函附之陳昭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申請原始資料、證件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88年8月2日至98年10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0月8日鳳營字第0980101315號函附之陳昭坤(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5年1月1日至98年9月17日)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依次見138號他字卷第24至31頁、第32至38頁、第39至42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不知「朱爺」何以得使用陳昭坤之帳戶等語,自難遽予採信。又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被告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前開3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在98年9月12日(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首日)前之某日,且陳昭坤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業經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陳呴諳等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子,專科畢業(此觀之其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284號卷〔下稱22284號偵卷〕第63頁),於其為上述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帳戶資料行為時,已近45歲,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均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前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就其前開介紹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已堪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將致陳昭坤之前開銀行帳戶等資料,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⒊至證人陳昭坤固證稱:其所有之前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係遭
被告所偷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昭坤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況且,詐騙集團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在於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順利取得贓款,若「朱爺」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帳戶,係陳昭坤所失竊,則於陳昭坤得隨時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無異將擔負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其非無轉向被告追究責任之可能,故衡諸常情,若前開帳戶資料非陳昭坤主動提出,被告實無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資料非伊向陳昭坤竊取等語,應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黃珊珊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部分:
⒈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證人黃珊珊於98年6月19日申辦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證人黃珊珊前揭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 羅御豪 、 林聖閡 、 王辰 語、 張唐 譯、 梁哲朋 等5人,致羅御豪等人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中(詐騙手法、付款時間、地點及被害金額均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黃珊珊、證人即被害人羅御豪、林聖閡、 王辰語 、 張唐譯 、梁哲朋於警詢陳述明確(依次見警五卷第10頁,警四卷第5頁、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34至37頁、第42至4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羅御豪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明細、成功購買、完成結帳之列印資料; 林聖閎 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辰語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張唐譯匯款之國 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列印資料;梁哲朋之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廖述文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張仁 和之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9年9月28日至99年10月1日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佐 (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第11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至50頁,警五卷第138至141頁),故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且依上揭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黃珊珊所有之前開門號已經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被害人羅御豪等人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珊珊借得00000000
00門號SIM卡之事實,並執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確有於98年間,以1,000元之代價,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黃珊珊借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事實,迭經證人黃珊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0至15頁、22284號偵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本院復審酌雖被告辯稱:伊僅向黃珊珊購買空手機,而且黃珊珊有賣給伊很多空手機等語(見22284號偵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黃珊珊係被告友人之女友,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對於黃珊珊之生活或工作背景應有一定之認識。而黃珊珊係於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此業經證人黃珊珊證陳在卷(見警五卷第10頁),依其生活狀況及工作需要,衡情並無持有或出賣多支空手機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合於常理,況此亦為證人黃珊珊所否認,故被告辯稱:伊僅曾向黃珊珊買過空手機,不曾向黃珊珊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要難採信。另由上揭證人黃珊珊所述交付SIM卡時間,及詐騙集團以此門號上網刊登拍賣網頁之證據予以判斷,亦堪認被告將前揭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係於98年間向黃珊珊借得SIM卡後之某日至99年9月28日(即詐騙集團以此門號上網刊登拍賣網頁之首日)前此段期間之某日。
⒊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專科畢業,前已述及,足認
智識成熟;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收購門號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檢警機關追緝,業經政府廣為宣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智識成熟之被告並無不知之理。乃被告仍將其向黃珊珊借得之前開SIM卡,無故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向黃珊珊借取之上開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係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就其前開交付SI
M卡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用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將其向黃珊珊借得之前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前開所為,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柯定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各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罪,悉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各基於1幫助犯意,以1行為介紹「朱爺」向陳昭坤收購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作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陳昭坤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另以1行為交付SIM卡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附表二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案外人廖述文、 張仁和 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惟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僅有1次幫助之犯罪行為,故正犯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雖各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2次之幫助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陳呴諳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 簡銘彥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應論以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此敘明。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㈣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論以幫助犯且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數罪併罰,尚有違誤。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就之予以判處罪刑,然未說明依據,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2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介紹「朱爺」向陳昭坤購買3家銀行帳戶等資料,又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態度不佳,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2次犯行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被害人│被害事實│├──┼────┼────┼────┼────┼──────────┤│1│合作金庫│98年9月│高雄市林│陳呴諳│陳呴諳於98年9月12日│││林園分行│間某日│園區麥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帳││勞餐廳││稱「張主任」來電,佯│││號:0063││││稱:為確認露天拍賣匯│││00000000││││款帳號的問題云云,因│││1)││││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99元至左列帳│││││││戶。│├──┼────┼────┼────┼────┼──────────┤│2│華南銀行│同上│同上│簡鈺珊│簡鈺珊於98年9月12日│││苓雅分行││││,接獲詐騙集團自稱「│││帳戶(帳││││奇摩拍賣賣方人員」電│││號:0087││││話,佯稱:之前購物誤│││00000000││││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705)││││提款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3│同上│同上│同上│李文吉│李文吉於98年9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雅虎賣家」之電話│││││││,佯稱:因網路交易問│││││││題疏失導致每月持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5,519│││││││元至左列帳戶。│├──┼────┼────┼────┼────┼──────────┤│4│同上│同上│同上│侯銘倫│侯銘倫於98年9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MS│││││││N及電話佯稱:可援交│││││││,但需先付款並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左列帳戶│││││││。│├──┼────┼────┼────┼────┼──────────┤│5│林園郵局│同上│同上│謝雅婷│謝雅婷於98年9月13日│││帳戶(帳││││,在露天拍賣網站閱覽│││號:7000││││詐騙集團刊登之「拍賣│││00000000││││ 青春露 、安耐曬防曬隔│││1)││││離霜」不實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70│││││││0元至左列帳戶。│├──┼────┼────┼────┼────┼──────────┤│6│同上│同上│同上│余蘭芳│余蘭芳於98年9月13日│││││││在雅虎拍賣網站閱覽詐│││││││騙集團刊登之「Q10美│││││││容飲品」不實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500元至左列帳戶。│└──┴────┴────┴────┴────┴──────────┘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行動電話│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事實│├──┼────┼────┼────┼────┼──────────┤│1│00000000│98年間某│屏東縣屏│羅御豪│詐騙集團於99年9月28│││00000000│日│東市││日至99年9月30日間,│││││││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4」手│││││││機保護套、「星海爭霸│││││││2:自由之翼/StarCra│││││││ft2:WingsofLiberty│││││││」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做為聯│││││││絡電話,羅御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被害人匯款4,240元至│││││││指定之廖述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37號帳戶內。│├──┼────┼────┼────┼────┼──────────┤│2│同上│同上│同上│林聖閎│以同上方法,林聖閎因│││││││此陷於錯誤,匯款7,44│││││││0元至指定之前開廖述│││││││文帳戶內。│├──┼────┼────┼────┼────┼──────────┤│3│同上│同上│同上│王辰語│以同上方法,王辰語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5│││││││0元至指定之前開廖述│││││││文帳戶內。│├──┼────┼────┼────┼────┼──────────┤│4│同上│同上│同上│張唐譯│以同上方法,張唐譯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32│││││││0元至指定之前開廖述│││││││文帳戶內。│├──┼────┼────┼────┼────┼──────────┤│5│同上│同上│同上│梁哲朋│以同上方法,梁哲朋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5│││││││0元至指定之前開廖述│││││││文帳戶內。│├──┼────┼────┼────┼────┼──────────┤│6│同上│99年9月2│不詳│ 李岳壇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9日23時│││月28日至99年9月30日││││許│││間,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4│││││││」手機保護套、「星海│││││││爭霸2:自由之翼/Sta│││││││rCraft2:Wingsof│││││││Liberty」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55做為聯絡電話,致李│││││││岳壇上網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560元至張仁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7│同上│99年9月│不詳│ 林俊劭 │以同上方法,林俊劭因││││29日23時│││此陷於錯誤,匯款1,56││││16分許│││0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8│同上│99年9月│不詳│蔡政格│以同上方法,蔡政格因││││30日0時│││此陷於錯誤,匯款1,56││││29分許│││0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9│同上│99年9月│不詳│ 黃建綸 │以同上方法, 黃建倫 因││││30日6時│││此陷於錯誤,匯款7,75││││39分許│││0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10│同上│99年9月│不詳│ 陳昭仰 │以同上方法,陳昭仰因││││30日10時│││此陷於錯誤,匯款1,56││││49分許│││0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11│同上│99年9月3│不詳│許朝揚│以同上方法,許朝揚因││││0日16時│││此陷於錯誤,匯款1,55││││8分│││0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12│同上│99年9月3│不詳│ 簡銘諺 │以同上方法,簡銘諺因││││0日23時│││此陷於錯誤,匯款8,72│││││││9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13│同上│99年10月│不詳│ 張為杰 │以同上方法,張為杰因││││1日13時│││此陷於錯誤,匯款4,41││││55分許│││1元至指定之前開張仁│││││││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