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鉛彈拾貳粒、小鋼珠壹佰粒、火藥拾伍罐、底火拾伍粒及照明燈貳組,均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鉛彈拾貳粒、小鋼珠壹佰粒、火藥拾伍罐、底火拾伍粒及照明燈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一帶之阿美族原住民,與丁○○均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渠等食用,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民國96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乙○○攜帶自製之土造獵槍、火藥、鉛彈、鋼珠及底火、照明燈等物,丁○○攜帶照明燈1組,並基於非法持有土造獵槍之犯意,「共同」持有乙○○上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相偕驅車前往臺東縣○○鎮○○里○○路一帶山區內,由乙○○持該自製土造獵槍瞄準射殺山羌,丁○○則在旁協助乙○○撿拾捕獲之山羌屍體,2人共計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1隻。嗣於翌日(即同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區○○○道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山羌屍體2隻、白面鼯鼠屍體1隻及乙○○所有供獵捕山羌所用之土造獵槍1枝、火藥15罐、鉛彈12粒、小鋼珠100粒、底火15粒、照明燈1組,及丁○○所有供獵捕山羌所用之照明燈1組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當庭表明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063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2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01456號函暨其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獵槍1把、鉛彈12粒、小鋼珠100粒、火藥15罐、底火15粒、照明燈2組、山羌屍體2隻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山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在卷可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除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為例示規定外,並於後段另作補充概括規定。就同條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獵槍」,應係指零件完整,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且有殺傷力之獵槍而言。亦即只需具有獵槍型式與功能者,即應歸類認定係屬獵槍(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屬自製亦然。本案被告2人所持有之前開長管獵槍,縱為土造(即被告乙○○所自製),然其既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零件完整,具有獵槍型式,復能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而具獵槍之功能,自堪認定係「獵槍」。是以,就被告2人擅自獵捕山羌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共同」持有被告乙○○自製之土造獵槍打獵(此之「共同」係用以描述持有之事實狀態而言,尚非共同正犯之意;蓋乙○○具原住民身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行為,僅具行政不法,而無刑事不法,無由與丁○○成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被告丁○○以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論處。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明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獵槍上山打獵,行為雖有可議,然其僅係協助被告乙○○獵捕野生動物,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非法持有獵槍之期間甚短,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縱對之科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就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部分,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雖為原住民,惟其與被告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破壞,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雖於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自與未受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渠等2人之事業、家庭均待渠等經營、維繫,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山羌屍體2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12粒、小鋼珠100粒、火藥15罐、底火15粒,係供被告2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扣案之照明燈2組則為供其2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面鼯鼠1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