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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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6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摘取方式分別或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丁○○等人所種植之 釋迦 ,得手後均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據為己有,並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嗣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台糖蜜 鄰超 市」前,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因其無法交代該自用小貨車內所載之釋迦來源,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乃將其帶回警察局查問,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丙○○、辛○○、己○○、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癸○○、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各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贓物認領單5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之內外觀照片5張(參警卷頁29-31)、被害人甲○○、丙○○、庚○○、辛○○、己○○指認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釋迦分別為己所種植之照片9張(參警卷頁51-55)、被告帶同警員至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地點查證之照片36張(參警卷頁32-50)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雖係在兩不同被害人所種植之釋迦園內竊取釋迦,惟該兩釋迦園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里玉米園兩旁,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被告係於97年2月1日晚上8時40分左右之時間為之,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竊取之釋迦1批,雖分屬被害人辛○○及己○○二人之財物,但此非被告行為時所能知悉,應僅成立單一竊盜之罪,尚不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同旨)。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台糖蜜鄰超市」前,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因無法交代其車上之釋迦來源,在警員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基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遂將其帶回警察局查問,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查證乙情,有被告97年2月2日警、偵訊筆錄及上揭卷附現場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其於偵查中固曾否認部分犯行,惟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且刑事訴訟兼採真實發見主義,吾人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罪行,故被告於警詢時既主動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罪行,縱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院認仍宜依法各減輕其刑,併均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取他人釋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不良,又出監後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釋迦據為己有,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賤售之,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影響甚鉅,且所犯竊盜次數頗多,竊得之釋迦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莫大之財產上損害及經濟上損失,惡性足認重大,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殊非輕微,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釋迦,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自首之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丁○○、乙○○、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害人癸○○、庚○○之書面意見、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建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以新臺幣計價)┌─┬───┬──────┬───┬────┬──────────┬───┐│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贓物處分│罪名及││號││││及價值││刑度│├─┼───┼──────┼───┼────┼──────────┼───┤│1│96年12│臺東縣太麻里│丁○○│大目種釋│嗣將竊得之 釋迦載 至花│竊盜,│││月2○○○鄉○○段知本││迦約250│蓮縣花蓮市「溝尾市場│累犯,│││晚上6│溪堤防旁之釋││臺斤,市○○路旁,以1臺斤30元│處有期│││時許│迦園內││價約2萬│之價格售罄,得款約7,│徒刑3││││││元。│500元後,花用殆盡。│月。│├─┼───┼──────┼───┼────┼──────────┼───┤│2│97年1│臺東縣臺東市│癸○○│大目種釋│嗣將竊得之釋迦載至花│竊盜,│││月5日│建和段840、││迦約300│蓮縣花蓮市「溝尾市場│累犯,│││晚上6│841、970地號││臺斤,市○○路旁,以1臺斤30元│處有期│││時許│即山腳下竹園││價約24,0│之價格售罄,得款約9,│徒刑3││││附近釋迦園內││00元。│000元後,花用殆盡。│月。│├─┼───┼──────┼───┼────┼──────────┼───┤│3│97年1│臺東縣臺東市│乙○○│鳳梨種釋│嗣將竊得之釋迦載至花│竊盜,│││月29日│西康路開發隊││迦約1,80│蓮縣花蓮市「溝尾市場│累犯,│││(起訴│鐵路旁之釋迦││0臺斤,│」路旁,以1臺斤30元│處有期│││書誤載│園內││市價約12│之價格售罄,得款約54│徒刑6│││為30日│││6,000元│,000元後,花用殆盡。│月。│││)晚上│││。│││││6時許││││││├─┼───┼──────┼───┼────┼──────────┼───┤│4│97年2│臺東縣太麻里│丙○○│軟枝種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盜,│││月○○○鄉○○段33地││迦約70臺│,為警在同縣臺東市中│累犯,│││晚上7│號之釋迦園內││斤,損失│興路2段「台糖蜜鄰超│處有期│││時許│││約2,000│市」前查獲,嗣經 李進 │徒刑2││││││元。│元領回5臺斤。│月。│├─┼───┼──────┼───┼────┼──────────┼───┤│5│97年2│臺東縣臺東市│甲○○│大目種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盜,│││月1日│射馬干段248││迦600臺│,為警在同縣臺東市中│累犯,│││晚上8│地號即西康路││斤,市○○○路○段「台糖蜜鄰超│處有期│││時許│開發隊附近之││約6萬元│市」前查獲,嗣經 呂明 │徒刑4││││釋迦園內││。│山領回。│月。│├─┼───┼──────┼───┼────┼──────────┼───┤│6│97年2│臺東縣臺東市│辛○○│大目種、│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盜,│││月1日│卑南段十股區│、莊福│軟枝種及│,為警在同縣臺東市中│累犯,│││晚上8│即南王附近之│吉│鳳梨種釋│興路2段「台糖蜜鄰超│處有期│││時40分│釋迦園內││迦合計21│市」前查獲,嗣分別經│徒刑3│││許│││0臺斤,│辛○○、己○○領回。│月。││││││市價總計││││││││約14,100││││││││元。│││├─┼───┼──────┼───┼────┼──────────┼───┤│7│97年2│臺東縣臺東市│庚○○│軟枝種、│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盜,│││月1日│豐航段88、93││鳳梨種釋│,為警在同縣臺東市中│累犯,│││晚上10│地號即豐年機││迦合計30│興路2段「台糖蜜鄰超│處有期│││時許│場附近之釋迦││0臺斤,│市」前查獲,嗣經陳其│徒刑3││││園內││市價約24│雄領回。│月。││││││,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