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被告 馬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籍設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所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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