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罰金
銀元2萬1千元確定,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之
危險性,以及為遭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4mg/l、犯後
坦白承認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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