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
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
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
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
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5年3月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155,5
5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