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告 詹秀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被告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排除民國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文章列表編號13、14、16、18之文章。㈡被告應給付10萬元。核原告請求被告排除文章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案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則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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