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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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星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明星因於民國82年3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3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2年3月24日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分別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修正,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