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范懷庭 債務人 張亜棟 債務人 潘美玲
一、債務人張亜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亜棟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美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