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宥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偵字第21683、22236、24493、244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93、4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證人 蕭宇崴 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安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家中尚有多名子女須撫養,希望在將來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出監工作賺取金錢供家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未與證人蕭宇崴對質詰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蕭宇崴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惟本院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須被告扶育,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應遵守:交保後不得與證人蕭宇崴接觸,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應知所約束,應無串證、逃亡之疑慮,兼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交保後不得與證人蕭宇崴接觸,以代羈押,若被告違背本院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即被告不得與證人蕭宇崴接觸),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